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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日牡丹江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牡政发[2008]10号《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达到计量供热。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和不符合供热计量标准的,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制定计划,逐步改造。供热单位在组织实施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前,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手续后方可施工,并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进行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半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第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每年在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取总额中提取5%作为供热保障金,专项用于供热并网工程补助和供热解困工程等。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建设、管理权限的划分原则如下:

(一)热源厂区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建设、管理。

(二)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管理。

(三)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维护、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热用户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供热单位自停热之日起,按日折算热价退还热用户热费。

当年热费金额

        日热费金额= ———————

                          183天

第十七条 供热期自当年的10月15日零时起至次年的4月15日24时止。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延供热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医院、宾馆应当达到18℃以上;办公室、学校应当达到16℃以上。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可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停止供热的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热用户书面申请后一周内书面答复热用户。

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做好房屋的保温,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交纳方式、时间由供用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如供水、排水系统等)安全运行的,不得停热:

(一)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的;

(二)热用户不是独立循环供热系统的。

(三)被供热房屋包围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条 热能损耗补偿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取。

未经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原用户应当结清所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供热单位自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改正的,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热用户热费;属于其他责任人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低于16℃的,每低1℃,供热单位按热用户未达温度标准的面积及时间减收10%热费,室内温度在10℃(含10℃)以下的免收热费,供热单位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作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热价的基本依据。

核定热价应当坚持政府定价,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建立热价与燃料价格的联动机制,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热计量收费规定计收。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包括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及没有供热设施但与供热房间相连、没有隔断和门的阳台面积。居民住宅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在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2.1米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不含分摊面积),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门市房接二层安装供热设施的按两层建筑面积收费,没有安装供热设施的按超高面积收费。±0米以下没有供热设施的房屋不交纳热费。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可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

第二十六条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照不一致的,按实际使用性质交纳热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八条 热费交纳期限和方式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前交纳当年热费的30%,其余可以分次交纳,最迟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前交清。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分次交纳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登门收费时,应当佩带易于识别的统一标志,出示收费许可文件及收费标准,文明服务。

第三十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锁闭阀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有偿服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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